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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彥軒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西行駛,行至大觀路17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逢告訴人許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瘀傷、右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左膝、左小腿挫瘀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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