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1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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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信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金陵路4段與建安路口,欲右轉建安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其與右側並行機車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側有告訴人張𤂻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陳信睿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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