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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豪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校前路路口欲左轉校前路,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搶越,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藍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不得搶越,卻仍貿然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德明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及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經藍德明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藍德明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5至47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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