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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碩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鄭脩譽
簡均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桃園往東勇街方向行駛,途經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之東勇北路與忠勇街424巷63弄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該車道之紅色實線上,後有被告即告訴人鄭脩譽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勇街424巷63弄由忠勇街424巷往東勇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除被告陳振碩違規停放之甲車影響其視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簡均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東勇北路由桃園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除被告陳振碩違規停放之甲車影響其視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丙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簡均叡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腰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鄭脩譽則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均叡於113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及鄭脩譽及陳振碩之告訴、告訴人鄭脩譽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簡均叡及陳振碩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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