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2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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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敏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惠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峰嘉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卷第41至42頁、第45頁)存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陳惠敏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楊峰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峰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閉鎖性舟狀骨折、雙手、左肘、右膝、右胸挫擦傷等傷害。
嗣陳惠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峰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惠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峰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陳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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