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2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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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詩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0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復因有部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則就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詩琦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福路往龍東路445巷方向行駛,途經龍福路與龍東路44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龍東路44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闖紅燈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郭語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445巷往龍福路方向駛至,欲右轉駛入龍福路時見狀閃避,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蓋右小腿及右腳踝擦傷、右手掌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至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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