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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琬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1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琬瑜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東十二街往龍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龍福一街與龍東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呂明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曹○豪之女曹○暄(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右側沿龍福一街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曹○暄因而受有右臀挫傷合併紅腫瘀青和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紅腫瘀青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曹○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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