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3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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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杰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222巷往民生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與民生北路1段22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生北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趙珮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往大坑路1段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關節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字卷第31-37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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