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3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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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鑑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明賢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張鑑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鑑清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1段由高鐵北路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青埔路1段與洽溪路與華泰名品城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明賢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許明賢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及左側上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明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等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
㈤告訴人所提供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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