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38,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季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趙季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季淇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逕自前行,適戴富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左轉彎欲進入道路旁加油站,而行駛於被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巧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已減速煞停進行禮讓,惟在後之被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