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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山
選任辯護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與義勇街口、欲右轉彎駛入義勇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文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於右轉彎時擦撞其左腳踝,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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