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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肖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2段與吉林北路口,欲左轉往吉林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呂亞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2段由難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亞璇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王肖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呂亞璇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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