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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嘉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嘉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往西行駛至龍川街13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呂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37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幹道車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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