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4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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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由西勢湖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頂湖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已然壅塞,貿然於行近時始緊急煞車,因而打滑,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邊停放且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在該車內整理物品之告訴人吳禾毅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英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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