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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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佳芸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新埔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告訴人李家輝於對向騎乘機車駛至,見狀而緊急右偏閃避,撞及路邊機車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7頁)。

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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