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4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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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躍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飲酒後至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間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電桿附近(下稱查獲地點),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不慎自摔倒地。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許躍騵送醫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護士跟我說要抽血,我說抽血要幹嘛,他也沒講;

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第87頁),似對於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然就此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亦無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依被告所述,第一頁其於接受抽血時並無表示反對之意,尚難認為該採取血液之處分確係違背被告之意願所為。

是認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我有在宿舍喝酒,但我沒有騎車,我醒來後就已經在醫院了;

抽血是隔天抽的,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公司內飲用酒類,而其於翌日凌晨經送醫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先予認定。

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雖記載「本方法學會因LDH或乳酸升高造成偽陽性的情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應足排除該檢驗結果屬偽陽性之可能,併此指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否認其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然依卷附警員黃丞槱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9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案係報案人報警表示查獲地點有人及機車倒在路邊,警員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42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及上述機車仍倒於該處路旁,且無他人在場。

佐以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見偵緝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上述機車係由一人騎乘,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與查獲地點相距約1.5公里之富華路與民生路路口,亦難認該駕駛過程尚有他人參與(無論係該他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或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他人),足認被告確於112年4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上述機車上路,且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間某時行經查獲地點並自摔倒地。

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於送醫第二頁後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1mg/dL乙節,可推知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駕駛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以上。

又被告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自屬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其行為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為明確。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第三頁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將其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而檢察官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本院因而無從就此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上開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0.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自摔倒地,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四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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