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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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許軒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與合圳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繼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往內定十三街方向行駛至此,欲左轉入合圳北路2段往合定路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邱繼緯受有腦震盪、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骨折、右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繼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軒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邱繼緯無預警的左轉,縱使伊踩剎車,但距離僅剩30公尺,還是無法避免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大概50幾公里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8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108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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