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51,2024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途經文化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鉑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鉑勳受有左側性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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