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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6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劉秉洋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黃美華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
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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