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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治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治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至春日路與鎮撫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高浩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煞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左前臂、左大腿、雙膝、左下側腹壁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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