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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2時3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謝羽程(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陸橋地下道往普義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羽程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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