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69,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德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德賢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德賢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方向之平鎮區金陵路5段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張勁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三興路左轉彎往金陵路5段方向行駛(轉彎後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穿越該交岔路口,章德賢駕駛本案車輛見狀煞車不及,撞上張勁松騎乘機車右後方,張勁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右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挫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勁松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章德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1至83頁、133至13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勁松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85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張勁松之就醫照片及X光照片、告訴人張勁松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張勁松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7、49至51、53、55、75至79、89至92、93至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他卷第115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0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全數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已獲任意險賠償90,459元(本院卷第53、57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81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