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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駕駛執照已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往台15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同市區文化路與觀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倪秋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觀泉路往觀和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倪秋燕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倪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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