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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文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任鴻,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50巷由體育大學往迴龍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巷○路○○號0000000前,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車道,自行撞及對向山壁,致使告訴人柯任鴻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壓砸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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