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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6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江秋桂站立在該交岔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處之路邊執行交通導護工作,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人受有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桃交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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