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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昇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彭冠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謝新霖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新霖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同向前方由彭德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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