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9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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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規定: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不受理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聲請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冠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7號
被 告 陳宇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清街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冠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冠銘受有右肩部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韌帶受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宇哲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冠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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