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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上林路76巷往上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巷○○○○○00號旁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設施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與他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且偏左行駛,適告訴人呂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扭拉傷、左肩扭傷、右小腿擦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韓志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廷君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款項,故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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