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9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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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鳳英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鳳英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511巷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中正東路2段與中正東路2段511巷之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東路2段,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並左轉,適被告吳佳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東路2段往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方向直行駛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被告吳佳恩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下第2小臼齒部分崩落等傷害,被告許鳳英則受有左尺骨鷹嘴突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肘鷹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左胸壁挫傷併第4至7肋骨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許鳳英、吳佳恩均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許鳳英、吳佳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鳳英、吳佳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許鳳英、吳佳恩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許鳳英、吳佳恩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2563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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