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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耀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往新屋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族路6段與高鐵南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對面空地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秋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6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秋娥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牙齒斷裂、多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劉秋娥已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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