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0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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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有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樹仁2街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32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搶先左轉。

適孫嘉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楊有財車輛之同向左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孫嘉宏受有雙肘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孫嘉宏自行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113年6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62號卷第21至23、27、2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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