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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禮
曾蕾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蕾娜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與仁美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左轉後興路1段,適被告楊學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曾蕾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曾蕾娜受有雙手腕挫傷、雙小腿挫傷、右後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楊學禮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學禮、曾蕾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學禮告訴被告曾蕾娜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曾蕾娜告訴被告楊學禮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學禮、曾蕾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楊學禮、曾蕾娜均於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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