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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錦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往市場方向行駛,行經大模街11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江○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林○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大模街往楊梅區公所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該條文所謂「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內載明「雙方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聲請人江○祺及林○穎之法定代理人林○辰、江○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丙○○之刑事責任」等語,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在案,有本院113年5月16日桃院增民齊112壢核4066字第113001691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時即視為撤回告訴。
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甲○秀歡113偵20806字第1139080559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頁),惟本案既於繫屬於本院前,即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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