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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昌賢
楊貴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昌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方向行駛,行經梅獅路2段與瑞坪路旁之無路名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楊貴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坪路往梅獅路2段方向行駛,駛入上開無路名道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魏昌賢受有左下腹壁擦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楊貴花則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對對方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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