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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罡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梅罡融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右轉新中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路口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告訴人蕭立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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