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0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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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淳宇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橫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內、外側車道,以便駛至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環北路往民權路方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肩駛入環北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外側車道。

適有告訴人周弘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北路右轉彎後駛入環北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併腫痛、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二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0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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