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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蘆竹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同德五街,適有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恩、廖○水(吳○恩00年0月生,廖○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中正路由大興西路2段往蘆竹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重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貿然騎車附載乘客共2人,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黃○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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