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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芳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興路1段由青埔往合圳北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91巷口時,其同向前方有朱國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因前與陳柏宏騎乘搭載林思辰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第一次事故,朱國光於第一次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朱國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後,開啟警示雙黃燈,下車並在其車輛後方約10公尺處即陳柏宏、林思辰倒坐處後方路口斑馬線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朱芳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路口前因發生第一次事故,有人員倒坐在路口中且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有閃爍警示雙黃燈之朱國光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等路況,即貿然直行,撞及朱國光車輛左後車尾後向左傾斜倒地,旋再與自其左後方同向車道直行、已行至其左側之戴燕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戴燕婷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腕部、右側肩膀、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戴燕婷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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