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1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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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楊惟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惟翔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桃園區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和平路1190巷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和平路1190巷,適有告訴人謝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交流道往桃園區方向遇綠燈號誌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近端橈骨線狀骨折、雙膝右肘左踝擦挫傷、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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