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21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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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鎮國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鎮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張宇辰當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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