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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振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先行靠右停於路旁後再起駛穿越對向,欲駛入對向即同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轉穿越對向,適有告訴人洪奕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右近端肱骨大結節不完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左踝扭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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