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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雨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雨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長壽路542巷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適許彥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長壽路成功路橋下涵洞駛出,致閃避不及倒地,許彥勛因而受有左中指、左大腿、左小腿、左腳踝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經許彥勛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許彥勛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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