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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明芳
住○○市○○區○○路00號0樓 BALLESTEROS JOVELYN BALTAZAR(中文名:喬薇 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 40340、11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明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經建一路與工業四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前方之被告BALLESTEROS JOVELYN BALTAZAR(中文名:喬薇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橫越經建一路時,本應注意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穿越道路,致使被告阮氏明芳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喬薇玲發生碰撞而雙雙倒地,造成被告喬薇玲受有頭部、雙側髖部、左側小腿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阮氏明芳則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臉頰、左側肩膀、左側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阮氏明芳及喬薇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氏明芳及喬薇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阮氏明芳及喬薇玲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阮氏明芳及喬薇玲已調解成立,且均已於113年8月14日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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