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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進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起駛,欲進入車道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上址空地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傅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上開劃設速度限制標字「50」之路段,貿然超速沿同市區榮興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再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進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傅柏翔已與被告和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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