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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傑
孟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兼告訴人鄭英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自強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萬壽路2段6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孟曉蘭自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自強北路方向路肩,欲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萬壽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被告兼告訴人孟曉蘭於前方約50至6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未行走至前方劃設行人穿越道處,即貿然自路肩橫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萬壽路2段行經,遭上開機車擦撞,被告兼告訴人孟曉蘭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前額擦挫傷、胸壁鈍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鄭英傑亦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互提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其等已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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