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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前方由告訴人林美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道路縮減而向左行駛,劉美玲之機車因而不慎撞擊至林美姬之機車,林美姬因而人車倒地,林美姬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積液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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