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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芳苓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經萬壽路1段300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龍華科技大學,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周語彤步行在萬壽路1段3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欲往桃園方向行走時,林芳苓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周語彤,致周語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左手挫傷、右踝挫傷、右踝韌帶撕裂傷及右小腿肌肉挫傷等傷害。
案經周語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桃交簡字卷第47至53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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