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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巍婷
楊美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巍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往新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之劃有黃色網狀線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減速及禮讓幹道線車道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美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曦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永清街1段往永清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巍婷受有右側手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美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嗣林巍婷及楊美琴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2人相互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調解書1紙附卷(均附於本院壢交簡字卷內)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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