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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鉦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羅鉦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黃筠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羅鉦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三街與埔頂七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黃筠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七街往忠泰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筠芳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右手、左大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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