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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阮俊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俊元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三街往正光二街方向行駛,途經五光三街與五族三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姜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三街往五族二街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姜開達因而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姜開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姜開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71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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